银行类的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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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经过银行业界和政府工作部门的不懈努力,银行业发展和风险管理取得了有日共睹的良好成绩。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银行类的论文参考样本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银行类的论文参考样本篇1

试论银行资金监管业务法律风险及其应对

资金监管业务,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银行受交易双方的委托,对资金进行托管、对支付进行监管的业务。该产品的设计初衷,主要是为了给优质客户提供配套服务,提升银行的产品竞争力,满足客户的业务需求。

目前,资金监管项目覆盖范围大到政府重点项目的资金流向,小到个人间的股权转让,在房地产买卖、商品贸易、股权转让、兼并收购、债务重组、留学和移民中介等领域都有着广泛应用。在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当下,金融机构甚至银行自身对资金的监管需求也不断加大,信托贷款、按揭、对公信贷、开发商销售回笼资金都有监管需求,资金监管服务已经渗透到银行的各项业务当中。

抛去客户及产品创新需求外,监管账户往往具有较大资金沉淀的特点,除了带来稳定的存款外,还有可能带来一定的中间业务收入,天然受到银行青睐。但是,资金监管制度的建设与执行仍有待完善,监管业务内控及合规性问题不容忽视。个别基层机构在办理资金监管时,有可能忽略法律风险,对于监管业务的管理过于粗放甚至有章不循,审查和管理手续并不严谨,给银行增加了过重的义务,加剧了潜在风险,最终将影响客户需求。本文从该项业务的法律理论、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入手,分析资金监管中的法律风险及其应对。

一、资金监管业务的法律性质

关于资金监管业务是否具有担保意义,有以下两种观点。

1.资金监管业务是一种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司法解释如何理解?有学者及司法判例认为,资金监管人对资金的使用甚至归集情况负有监督义务,并且约定了未尽监督义务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不具有典型意义上的保证形式,实际上产生了类似于保证的法律效果,此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将资金监管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予以明确,因此,资金监管业务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行为。

2.资金监管业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委托行为,非担保行为。监管协议并非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合同,两者相互独立,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代理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代为行使代理监管职责,是基于监管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述观点认为,违反监管协议造成的委托人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赔偿,而非按照担保法追究担保责任。

在11月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中,倾向于认可第二种观点:“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

然而,无论何种观点,违反监管协议的约定,依然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资金监管业务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需要合规操作。

二、资金监管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资金监管业务的风险可能体现在签约、账户设置、监管执行等操作环节。

1.在合同中作出不合理约定的法律风险。日常操作中,由客户提供的资金监管协议,往往会约定,“如监管银行无法按协议约定完成监管,应当对违约导致的资金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表述,对银行来说一般应建议删除或作修改。主要原因有:一是银行目前相当一部分资金监管协议并未收取监管费用,没有收取监管报酬,却要对监管不到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设计对银行明显不利。二是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监管失职的赔偿责任约定的是补充责任,如果直接约定为对资金损失进行赔偿,将可能被客户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资金支出时银行义务约定过于严格的法律风险。目前,法律对银行在资金监管中的法定义务及监管标准均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合同约定为准。需要注意的是,监管资金一旦支出,监管银行就无法控制或预计其资金走向,资金使用方会想方设法主张甚至伪造证据证明资金的支出符合监管用途。银行的审查更多的是形式上的,或者是按照监管方的要求审查附加预留印鉴,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为银行要对资金流向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极易导致银行违约,或者对资金使用方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有的监管协议约定银行要按照某基础合同的约定流向监控资金走向;或者要求银行对于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资金使用,要按照债务重组的约定流向进行监管(由于目前房开贷政策收紧,房地产企业更多的向影子银行寻求资金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可能采用债务重组的形式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但是由于资金提供方无法做到对资金流向的第一手监管,因此较多的寻求银行对账户进行监管)。此类监管账户,一般的资金沉淀都在亿元以上,对银行基层机构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但是,值得警惕的是,资金提供方出具的格式文本中,除了约定固定金额以上的支出需要资金提供方进行审查以外,还可能有以下额外要求:一是银行无法对资金流向是否符合基础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银行对自营贷款的流向尚无法做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如何能够对非信贷客户的资金流向做出实质性审查?二是银行不具备监管项目进度或按揭情况的能力,商业银行既没有监督楼盘项目的资质和能力,也不太可能实际受理某楼盘的所有按揭贷款,从源头上就无法实现类似监管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在资金监管协议中,银行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仅能形式性审查,切忌超出能力的做出额外承诺。

3. 监管协议关键要素缺失引发的法律风险。银行的账户监管渠道及手段无非两种,一是机控,二是人控。人控方式下,银行的监控方式局限于柜面结算,一般情况下,下列方式中监管很难实现:(1)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渠道用款;(2)被监管人向第三人签发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但票据结算对应的基础合同不符合监管用途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银行基层机构对上述情况的关注不足,客户提供的监管协议中也不会主动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如果不进行相应修改,极易被监管人主张监管不力。此外,有的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明确限定,或者将监管期限约定为某种事项完成,但银行对约定事项是否完成无法确认,从而实际上导致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4.合同签订与执行环节脱钩导致的法律风险。由于银行流程管理及条线分工的不同,监管合同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一般情况下,客户经理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客户的营销,而资金监管主要由前台会计人员操作。实践中,如果采用人控方式,银行有可能会忽视监管协议的执行,认为合同签订、存款到位就万事大吉,甚至出现合同的签订与履约执行完全脱节,即前台会计人员未被告知账户存在监管事项,或不知晓监管合同的具体内容。表现为会计人员不知道对该账户资金流向、支付方式的具体监管要求,甚至不知道某个账户已经被设置成了监管账户,直至要按客户要求出具监管报告时,才发现执行脱节。资金监管业务往往是一个长期过程,涉及的资金数额和笔数较多,任何一个执行环节的疏漏,都可能被监管人主张为监管资金被挪用。

5.未按资金用途监管资金支取引发的法律风险。在资金监管业务中,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债权人或监管人(监管资金的利益方)、债务人或被监管人(监管账户的持有方或是资金支出方)、监管银行。一般情况下,监管业务要求监管银行按合同约定,在特定用途下支付资金,实现监管人的监管需求。然而,由于债务人往往是监管账户的持有人,银行一方面可能希望实现产品全覆盖,给持有人开立网上银行等电子转账渠道且未设置落地审查,另一方面,也非常可能为了迎合直接客户即债务人要求,默许客户不按监管合同约定的用途支付资金,从而导致监管资金挪作他用,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时清偿债务,无论违约理由是否系监管资金挪用,债权人都会主张银行监管失职,并要求银行进行赔付,导致监管银行的法律风险。

6. 要警惕异地监管业务。要关注那种自己找上门来,要求向外地监管人提供监管服务的客户,这种监管需求,一般都由影子银行或民间借贷客户提出,在经济下行环境中,债务人违约风险增大,一旦第一还款来源得不得保障,监管人极易以银行未能履行监管职责,将债务人偿债不能的风险转嫁给银行身上。由于外地监管客户签发支付指令不便捷,支付指令可能存在被账户持有人(债务人)掉包或提供不及时的风险,甚至有监管人提出使用传真或电邮方式发出支付指令,此种指令的真实性审查较为困难,发生违约支出时,不便于银行保障自身利益。即使是最便于银行操作的形式性审查,由于监管账户支出资金时较普通账户至少也增加了监管人印鉴的审核义务,而外地监管人通常无法亲自来柜台提供支付指令,将会给银行的审查增加更多的不确定因素。

三、完善资金监管业务流程的几点建议

1.加强业务准入审查,尽量使用成熟产品。其实,资金监管业务,在各家银行是有固定产品的,某些银行已经可以对资金监管或托管实行机控,有着完善的内控制度。但是,就现有业务操作来看,使用固定的银行格式版本作为资金监管版本的份额较少,即使使用了固定版本,用系统控制的更少,直接导致了合同签订及执行环节的法律风险。

2.加强业务检查,提升业务合规性。要全流程管控风险,银行的业务部门要以平等协商、风险可控为原则,适当拒绝客户提出的不合理要求,不能以损害自身利益为代价,或仅着眼于短期的存款或产品覆盖度,忽略潜在风险,一味委曲求全,在合同设计时就让监管无法实现。对客户提出的超出自身服务范围或明显转嫁风险的事项,要杜绝“先答应下来再找解决思路”的想法。监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管合同的约定,避免合同执行出现脱节问题。即使没有采用银行固有产品或银行合同文本,也应当在具体操作时,参考银行内部联系单或机控要求,完善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实现监管需求。此外,银行应当建立对资金监管业务的专项检查,检查范围应当包括合同签订、账户开立、支用凭证保管及审核、资金支用、部门间协同监管执行各个环节。

3.严格审查合同文本的使用。在对外签订资金监管合同时,建议统一使用各行标准文本,监管人对监管支付凭证有特殊要求的,尽量在标准文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因客观原因确实需要使用客户提供的资金监管合同文本的,业务部门首先要进行业务审查,加强谈判协商,对无法满足的客户要求予以婉拒,正式签订之前,还应当完成法律性审查确认。

4.加强业务创新。对于监管需求高的客户,可以通过利用现有或开发新系统,通过机控,提供更严格规范的监管服务,利用银行在金融、抵押物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提供咨询及相关管理服务,并合理收取中间业务费用,实现业务转型。

总之,银行在办理资金监管业务时,要高度关注资金监管业务的法律风险,资金监管业务中,关于监管义务的约定要从实际出发,不得做出超过自身监管能力的承诺,同时,规范执行,避免因未能依约监管而引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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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类的论文参考样本篇2

浅析银行不良资产的执行问题

近10年来,经过银行业界和政府工作部门的不懈努力,银行业发展和风险管理取得了有日共睹的良好成绩。然而伴随着经济转型步伐的加剧,此前支撑经济快速增长的前期红利逐渐消失。白以来,由于受外部经济持续下行影响,不良贷款开始反弹,银行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而在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中,银行往往面临着案件“胜诉易、执行难;胜诉多、执行少”的特点。银行不良资产的执行问题,已然成为破解不良资产,维护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关键所在。

一、不良资产案件的执行现状

银行不良资产也常称为银行的不良债权,其中最主要指不良贷款,是指银行客户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贷款。也就是说,银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按期限划分,表现为逾期贷款(贷款到期未还的贷款)、非应计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二种情况;按风险程度,划分为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五类,其中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统称不良贷款。

在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中,借贷纠纷成为银行诉讼纠纷的主要类型,可以占到金融执行案件总数的95%以上。而多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简单、明晰,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问题争议均不大,或没有争议。这是因为银行内部都有关于办理借贷业务的规范流程,业务员必须按照此流程才能将资金贷出。银行的借贷纠纷很少出现一般借贷纠纷中影响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比如仅仅口头约定或是通过一个不规范的借条即完成款项的借贷。因此,法院在认定银行业不良资产的案件时,不存在太大的疑问,银行作为债权人的胜诉率极高。

然而,胜诉率高并不意味着银行能够成功收回自己贷出的资金。白下半年以来,银行业不良贷款率结束了连续31个季度的逐季下降态势,自2季度末的0.94%逐季增高,至4季度末累计提高0.06个百分点至1.00%。以来,不良资产暴露速度明显加快,截至1季度末,不良率提高0.04个百分点至1.04%。与此同时,商业银行拨备覆盖率白底达到295.51%历史高点后也一路走低,至l季度末已经降至273.66%,反映银行已经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并消耗了大量拨备。从16家上市银行数据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1季度末,除农业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和南京银行等4家银行不良率较去年末持平外,其他12家银行不良率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建行统计数据显示,不良资产案件的胜诉率达到了97%,但其中只有30%得到了执行。

不良资产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定和秩序,应对不良资产带来的负面效应更是金融界长期努力攻克之难题。金融是每个国家国民经济之核心,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最为关键、活跃、复杂之所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我围国民经济的重要参加者,其不仅肩负着巨大的责任与风险,更加关乎国计民生。因此,在不良资产井喷式爆发和不良资产执行率长期疲软的双重压力下,银行业不良资产的顺利执行,已成为处理整个不良资产问题的结点。

二、不良资产案件的执行症结

结合学界资料和我国同情综合来看,现阶段导致银行业不良资产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被执行人主观恶意催生执行难

问题企业套帐、赖账,“老赖”现象严重,是导致银行不良资产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因素。对于银行已胜诉案件,被执行人多下方百计躲避偿债责任,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甚至制造阻碍,逃避抗拒执行。根据主体形式的不同,被执行人的逃债方式也具有差异性。其中:

(1)白然人主体的逃债方式包括:①发生诉讼后将财产转移到亲戚家中,装穷;②将房屋、汽车等大中型财产直接登记到他人名下,或者以偿债为理由过户给他人,但自己仍然使用;③以离婚作掩护,约定债务全由债务人一人承担,而全部财产归属另一方;④开办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虽债台高筑,但经营者坐拥百万,工商机关又怠于认定其真实性,使执行搁浅;⑤勾结他人制造假借款凭据和抵押协议,必要时第三人站出来说被执行财产已抵押,对抗执行;⑥找门子,托关系,拉拢执行人员,采取申请、调卷等“合法”于段拖延执行;⑦威胁执行人员,甚至暴力抗法。

(2)法人主体的逃债方式包括:①在数家不同银行或在一家银行分开账户达到隐匿、转移资金的目的;②借企业改组、重组之际,逃避债务,采用“借鸡生蛋”的方式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③消极结业、逃避债务,部分企业虽已停止营运多年,但为了逃避债务坐享利益,该注销的不注销,或不遵循法律规定的清算注销结业程序,通过此种方法逃避债务;④通过设置关联企业来转化债务,实现逃债可能;⑤煽动社会力量制造执行压力,有些企业是当地经济支柱、纳税大户企业,在被执行时动辄向、人大、政府走访上告,甚至煽动企业员工游行示威、堵路封桥,耍赖做法层出不穷。

2.追偿机制缺陷使执行问题普遍化

现下银行相关工作虽在日臻成熟的信贷环境和业务流程中已经杜绝了大多数纰漏谬误,但现有业务机制之设计构架,尤其是在行业监控和部门间配合上,尚仍不足以从根本上抑制不良资产的执行问题滋生。

首先,银行与工商部门,银行与银行之间的配合度不高。银行在决定是否借贷时有相应的担保财产调查或者资信调查,但这种调查常常限于形式,除此之外,在执行时需要查询被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的财产时其他银行不予配合,导致找不到执行财产无法顺利执行。 其次,经营管理漏洞多,担保流于形式,影响法院执行。在经营管理上,受政策影响,银行业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银根或紧或松,时宽时严,信贷处于“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的怪圈之中。有的金融机构偏重对贷款方资信的书面审查,忽视实地考查,没有对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作深入的细致审查,造成虽有信贷担保存在,但起不到担保应有的作用,流于形式;有的则存在领导指令、未审先批,担保方根本不具备担保资格,或不符合担保条件,给缺乏资信者以可乘之机。这类案件一旦发生,往往贷款回收困难,法院执行也难奏效。

最后,外部协作环境不佳,增加了银行依法收贷的阻碍。目前无论从依法收贷工作中银行所处的地位,还是银行对不良资产清收所采取的方式来看,单方依赖某一只力量都不足以解决执行困难的现实问题。而我国执行体系从法律架构、制度设计和第三方平台协助上均未完善,司法机关、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社会第三方中介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渠道仍未完全打开,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尚未多元,外部转化市场不成熟等现象都制约了执行问题的顺利进行。

3.案件的准政策性使执行问题复杂化

在我国当前部门利益条块分割的形势下,少数地方政府往往更注重能反映其政绩的眼前利益,从而使政企职责难分离,甚至对某些企业挂牌保护。特别是银行的债权人,大多为当地重要的国有企业或大型民营企业,这些企业是当地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也是当地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如果法院执行判决会对这些企业的生存构成实质性的威胁的话,当地政府常常会出面十预,阻拦法院的执行.这种情形在异地执行中更为普遍。甚至有些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就是当地政府或其下属机关、事业单位,这种案件的执行难度更大。地方政府直接十预司法机关的执行措施,集中表现为:当司法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等强制性措施时,地方政府官员往往要求法院注意社会稳定,或进行说情,请求网开一面,或直接进行非正常、非理性地十预。所以,金融机构常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此外,受当地政策扶持和鼓励的影响,银行在贷款结构上,多选择将项日聚集在一些国有或者大型项日之上,行业趋同度高,多集中于煤炭、钢铁、高速公路等当期具有较高收益项日或传统项日之上。而这样的做法往往会形成被集聚项目授信过度的局面,一旦这些项日所涉及领域出现全行业危机势必迅速波及整个银行信贷体系,从而对信贷安全带来更大风险。

三、完善不良资产案件的执行机制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不良资产案件的执行问题,必须从银行和法院人于,改革现有执行机制,协同解决不良资产的执行难题。

1.在银行内设置执行防范体系

在不良资产的问题暴露后,银行应注重诉讼的预备工作,准确把握诉讼时机。银行贷款管理人员在对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以及企业经营前景进行分析、预测时.要注意将经济信号与诉讼信息联系起来考虑。一旦企业资产状况恶化,危及银行债权时,通过非诉讼于段不能使银行债权得到保全,就要及时诉诸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同时,在纠纷解决途径的判断上,也应遵循诉讼效益原则,减少盲日诉讼。诉讼的最终日的是为了实现银行债权,而不仅仅是求得胜诉这一纸判决,追求效益最大化同样是诉讼所应遵循的原则。这就要求银行在诉讼时,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对诉讼对象进行凋查分析和选择,有针对性地运用诉讼方式回收债权。如对于暂无财产偿还银行债务的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有效的情况下可暂不采取诉讼措施;对于必须采取诉讼于段回收债权的,可灵活运用申请支付令等方式,以节省诉讼开支。银行债权一般都具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特点,对方提起争议的情况不是很多,采取支付令方式既迅捷又节省费用支出。

注重诉讼程序把握的同时,银行也需要对抵押物、执行标的物的选择进行充分考虑。即在标的物的选择上,重视其变现能力和变现速度。设定抵押物、选择执行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市场交换价值抵偿银行贷款,维护银行债权,因而抵押物、执行物的选择必须考虑市场需求。这就要求设定抵押物时,对抵押物的价格评估,蒹顾市场变现能力和变现速度;抵押物设定后,正确分析和预测市场变化对抵押物价格的影响;选择执行标的物时,要对执行标的物的市场变现能力和变现速度进行调查,在可变现的前提下接受执行物。

2.在法院设立债务人财产追查机制

如前文原因分析中所述,“执行难”,尤其是银行债的“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银行债的债务人通过各种形式隐匿资产,逃避追偿。因此,破除银行债的“执行难”问题,除在现有执行层面上进行改革外,还需要赋予法院一定的资产侦查权,以使法院可以正大光明的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追查T作,为债权人搞清楚“财产到哪里去”的疑惑,使妄图或已经隐匿财产的债务人财产“无处可藏”。具体而言,可包括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进行追查和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追查两方面。

(1)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进行追查

即由银行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线索,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该申请和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查,这是法院未来行使财产侦查权的一般形式。由申请人提供线索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之一。在银行债中,银行在纠纷发生前就与债务人认识,甚至与债务人有过长期的民事交往与合作,他们或多或少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情况;而且在纠纷发生后,银行也会留意债务人财产方面的情况,因此也有可能了解到一部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另外,作为申请人的银行,同执行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深知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执行将变得简单快捷,自己的权利就能够早日实现,所以从银行角度分析,其最有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只要银行掌握了这方面的信息,总是乐意将这方面的情况提供给法院的。但此处要注意的是,由债权人提供线索,虽然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但不应南此得出应当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负举证责任的结论,尤其是不能因为债权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材料,法院就不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就把执行受挫的责任归咎于债权人。 (2)法院依职权追查

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指法院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这是对上述依申请追查的情况进行的补充性规定。在执行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常常不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者至多提供一些财产线索,法院就需要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权,在法院进行调查时,被凋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必须合作和配合,如实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就采用的顺序而言,法院凋查应当位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之后,因为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或者债务人申报获得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已经获知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没有必要再去调查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调查又是一种补充性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

3.构建银行与法院的协同体系

在不良资产的执行问题上,银行作为案件的债权人和执行过程中的申请执行人,其自身具有诸多协助执行的便利条件和能力。构建银行与法院的协同体系,可有效缓解法院执行压力,亦可尽量避免执行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的隔阂,使两者形成合力,共同解决好执行问题。

(1)设置银行与法院的沟通渠道

这是构建银行与法院协同体系的基础,当前法院基于公正考虑,与银行之间采取回避的态度,银行在胜诉后,一旦向法院申请执行,便不能参与到执行过程中。事实上,这既造成了申请人对法院的误解,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又在理论上存在极大误区。

民事执行在日标、任务、程序上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差别,适合于民事诉讼的原则或者主义未必也适合于民事执行。当事人主义虽然适合于需要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并通过法官居中裁判来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但却不适合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要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执行实行准职权主义是理论界的通说,也是民事执行实务的真实反映。主张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样是混淆了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的关系。

因此,应设置银行申请人与法院的沟通机制,在执行阶段,法院可根据需要及时联系申请人,以获取其配合,申请人有任何消息和线索也可以及时跟法院沟通,以方便财产的有效及时的执行。

(2)赋予银行执行强制措施建议权

日前对被执行人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全部由法院依其职权进行决断,但由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巨大,很多执行法官无法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软肋”,以至于很多执行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而言“不痛不痒”,甚至变相延长了执行时间,使得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最终错失执行良机。

而与之相对的是,作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执行申请人是案件中与被执行人接触最多,最知道对方薄弱环节的人。在不良资产案件中,由作为申请人的银行提出执行强制措施,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奇效”。同时,执行强制措施作为公权力的于段,必须南公权力机关决定和行使。因此,未来法院可以赋予银行以执行强制措施的建议权,法院无论对此建议接受与否,都要进行书面回应和答复。

(3)赋予银行单一事项调查权

基于目前诉讼爆炸的现状,法院在案件执行上,其自身人员在精力和时间上都存在不足,而在银行债中,银行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其在资产调查等方面存在天然优势和诸多便利。在构建银行债的申请人和法院协同机制时,在赋予法院一定财产调查权的基础上,法院可授权作为申请人的银行从事执行环节中的某一具体事项,或者对某事项进行配合。这种授权行为可有效提高申请人的积极性,减轻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可谓一举两得。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权力授权时,只能是根据个案需要,特需特批,以杜绝法院与申请人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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