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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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现今保险行业已经成为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之一,保险业的发展对金融业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关保险的论文样本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保险的论文样本篇1

浅谈职业病防治院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同时,我国社会保险工作也面临着更高的要求。社会保险工作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对于单位的管理层而言,应充分认清我国当前社会保险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积极的措施,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是职业病防治院员工福利保障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其紧密联系着每一位医务人员,是维护职工利益,促进职业病防治院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要求职业病防治院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也要向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的趋势发展[1-2]。在新时期发展背景下,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要及时适应社会保险政策的调整,以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提高经办能力并努力提升社会保险服务水平。

1 职业病防治院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现状

社会保险制度是通过国家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出现失业、患病、工伤以及生育等情况时导致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形式,从而使劳动者能够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类保险项目。社会保险管理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工作也经历了重大改革,现阶段已形成了一定的特殊性[3-4]。20世纪80年代,我国正式着手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但由于社会保险的属地化管理特征,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改革方案及政策,而是形成了多样性的、随意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进而导致了各地区发展不均衡的态势[5]。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经历了30年的改革,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大多仍然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制度,还没有完成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全覆盖的宏伟目标。对于职业病防治院而言,目前只重视医疗诊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社会保险观念淡薄,没有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险全面保障的重要性。

2 我国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2.1 社会保险管理信息化建设滞后

社会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使得单位内部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较以前复杂、繁琐,在职业信息采集、建立档案等方面都需要有力的信息技术作为支撑。作为医疗卫生机构,许多单位的信息化管理技术还很滞后,缺少完整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甚至还有需要手工处理的情况,差错率较高,而且需要反复核实,工作效率低,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保险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2.2 社会保险理念比较落后

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应运而生,并成为我国基本的用工形式,但实际工作中缺乏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行政法规的制约,社会保险管理观念比较淡薄,部分单位与员工之间没有形成规范化的劳动关系,用人自主权尚未得到落实,使社会保险已经成为影响当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新问题。大多企业执行的社会保险还是身份制管理,一些职工认为自己是单位正式职工,不可能发生失业,而发生工伤的概率也是微乎其微,因此认为缴纳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没有意义。同时,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也未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险对每一位员工以及职业病防治院整体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性,观念滞后,管理不规范的问题频繁出现。

2.3 业务水平不足

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一般都是由人事或财务部门负责,其中专业性社会保险管理人员比例较少,而社会保险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都较强的工作,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不仅仅是各项社会保险政策和文件的执行者,同时也是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的经办者和实施者,同时还要熟练掌握各个险种政策理论与实际操作经验,应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渐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办事,还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法制,依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办事,通晓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深刻领会社会保险精髓。只有这样,社会保险管理人员才能将社会保险工作与职业病防治院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立足职业病防治院实际,为参保职工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因此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必须从传统的管理理念向服务理念转变,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是社会保险政策的传递者和具体执行者,自身的素质和涵养直接影响着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服务质量。

2.4 管理制度不完善

社会保险实施效果与管理制度不完善息息相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项目的相继启动,给参保职工带来全面保障的同时也加大了职业病防治院的管理成本。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没有直接的借鉴样板,在改革开放中摸索前进,这就无法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缺陷,如立法工作跟不上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求、立法权威性不足等,这都给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形成了阻碍。职业病防治院要想很好地落实多个险种,就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工作离不开人力基础信息的统计和维护,也离不开财务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而大部分职业病防治院还是传统的离、退休制度,对社会保险不重视,对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不熟悉,部门间合作不畅都不可避免地出现职责不清、推诿等现象,导致资源和效率的低下,对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实施效果造成直接影响。

2.5 社会保险档案的管理不规范

社会保险档案是职业病防治院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而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档案的基础性地位和服务性功能也日益突显,因此形成具有操作性的档案管理规范意义深远。在实际工作中,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下,各个地区启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时间、起点都不相同,导致档案装具、标识都不规范,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定。职业病防治院也普遍存在对社会保险档案不够重视,归档不及时,存在较严重的将社会保险档案随意存放,甚至丢失的情况,对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的认识还很缺乏。

2.6 实际缴费中的问题

①缴费全额的问题:以养老保险为例,个人缴费比例为8%,单位缴费比例为20%,这在收入固定的前提下还算正常,但是当自身效益下降,员工收入受到影响时,基础生活保障可能会受到影响,这样就使养老金的支付出现比较大的问题。②退休后的问题:随着人们寿命的延长,退休后的收入不如在职时,但是医疗费用的支出却明显增高,这种收入与支出成反比的弊端逐步显现。③账户的实名问题:个人账户在实名制方面不够透明,导致社会保险资金可能出现被截留或被挪用的情况,当前社会的发展要求对个人账户必须落实实名制,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社会保险资金在规定时间和要求下准确地存入账户,保证了社会保险工作的严谨性和严肃性。

3 加强职业病防治院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对策

3.1 加大宣传力度

要加大社会保险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社会保险意识。目前,有很多人对社会保险的认识是歪曲的,单位内部有一些职工对社会保险存在严重的依赖思想,因此要让职工了解社会保险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确定的规则实施的社会保险政策和措施体系,必须由国家、单位、劳动者三方共同筹资,这对提高单位职工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制度,因此,无论是从职业病防治院还是职业病防治院员工都必须提高认识,切实把社会保险工作当成维护职业病防治院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11]。为解决职业病防治院以及职业病防治院职工对社会保险工作认识不足的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工作的意义、目标、内容以及优势,通过全方位、多元化的宣传,让管理者和广大职工对社会保险有一个新的认识。

3.2 培养一支优秀的社会保险管理队伍

在生产力的诸多要素中,劳动者是最活跃的能动要素。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工作的主要执行者和传递者也离不开人,因此一定要培养一支优秀、高素质、责任心强大的社会保险管理队伍,建立、健全单位的社会保险机制,确保职业病防治院社会保险工作实现层层有人抓、有人管、有人负责的局面[12],以促进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此外,还要加强职业病防治院社会保险管理人员的引进、培训和激励工作,特别是对其进行劳动经济学、社会保障理论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内容的教育培训,使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得以提高。

3.3 完善社会保险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社会保险资金调剂制度,重视社会保险资金的管理和调剂力度,以解决经济体制改革中职业病防治院负担过重及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为职工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管理机制,增强社会保险意识,明确职责权限,采用分步实施、积极稳妥、配套推进的措施,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平稳开展,做到共性问题齐抓不放,个性问题要针对解决,积极维护政策的公平性,实现医疗保险改革制度的平稳过渡。此外,还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费用与工伤发生率挂钩的预防机制,以保护每一位职工的权益,从制度上消除影响职业病防治院和谐发展的隐患,完善的制度和良好的工作流程可以促进管理工作的良性开展,反之,则会出现诸多问题,因此,建立科学、严谨的制度是保证工作有效执行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

3.4 加强信息化建设

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工作效率,不仅是加强单位内容的信息化管理,将社会保险管理信息化作为单位管理信息化的一部分,还要将单位的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与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化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这是提高社会保险管理信息化程度的必经之路。

3.5 关注社会保险体系中的社会年龄问题,完善实名制制度

社会保险体系中,退休年龄问题已经成为关注的焦点,而对其进行的修订也备受关注。适当延长退休年龄有利于补充职工的生活内容,应当具体考虑实际情况,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避免出现“一刀切”而加深社会矛盾的现象。

对职业病防治院而言,实名制是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保证账实相符及揭示外借现象,有利于遏制挪用弊端,确保增值空间,有较强的公正性。虽然实名制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险资金在使用上更加具有科学性,但是仍然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避免出现资金被截留和乱用的状况。社会保险管理人员要确保职工能够享受各项保险待遇,保障整个单位甚至社会的发展更加稳定。

3.6 重视档案管理工作

职业病防治院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档案的形成、整体、保管以及利用各个环节的研究,形成具有操作性的档案管理规范。根据单位自身情况统一档案格式,最好能制订出案卷质量、分类以及立卷标准的一系列保管、交接、利用等规定,并建立档案库,以便于更新及查找参保人员的信息[14-15],进而确保从社会保险档案形成到销毁都有章可循,促进社会保险档案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和标准化。

4 结语

职业病防治院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有利于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对保证单位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必须关注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单位管理层要树立从领导到员工所有人社会保险的正确意识,让社会保险制度在单位内部得到积极的响应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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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保险的论文样本篇2

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之完善

作为市场经济和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也是整个保险行业的重要构成部分,责任保险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责任是责任保险的重要目的,而保险人是否积极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则成为了能否实现这一目的的关键。虽然我国已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对于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一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制度的研究尚显不足,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从法学角度研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及其行使条件

1.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享有的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历史最悠久的规则之一。然而,合同相对性随着合同法理论的逐渐发展发生了重要的演变,更深层地反映了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这种演变体现的最为明显的就是保险合同。这一规则的突破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法学理论上创造了可能,成为了它的基石。

英国明文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权利,突破了一直以来相对性规则对责任保险合同下第三人受到的权利限制。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如处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之内,受害人有权在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肯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作用,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与第三人的对抗与和解,这也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好了实务操作中的实际准备。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为了便于影响和抗辩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往往会做出保留保险人参加该争议解决过程的权利的特殊约定。保险人通过这一特殊合意享有了被保险人在该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进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相关程序。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均可见到类似规范。

2.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在责任保险下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索赔时由于对时间、程序等因素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行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从而快捷、切实的获得损害上的弥补。倘若放任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务中被毫无限制的实现,尽管这样可以最高程度地维护第三人利益,但是一定会导致保险人应诉责任的增加,相应地弱化了被保险人的应诉责任,不利于增进被保险人对自己所负责任的认识,减弱了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因此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十分有必要的。结合我国国情和国外立法实践,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有以下三项。

(1)被保险人破产或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一般情形下,责任保险事故确定之后,第三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取得赔偿:(1)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责任,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责任。(2)被保险人先要求保险人履行责任,然后被保险人再向第三人履行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决定直接将保险金支付于第三人。被保险人大多会出于自身的考虑而采取先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方方法而不是先补偿受害的第三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积极地履行责任、行使权利成为了第三人是否可以快捷实际地获得保险金的重要因素。只有当被保险人破产或怠于行使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才有存在的必要。

(2)赔偿责任经依法确认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实质上是根据权利转移说由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转移而来的,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实际上成为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形成前提。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出现的原因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但是保险赔付则是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出现而存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3)该赔偿责任须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内。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由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转移来的,因此应当同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一样受到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限制。如果赔偿责任超出了保险单约定的范围,不属于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提出给付请求,第三人也无从继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之探讨

1.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非义务性规范,而属于授权性规范,其赋予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选择赔付对象的权利,即保险人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付,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赔付。因此,在进行赔付之前,保险人应该确认该第三人是否已经得到投保人的补偿,或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向第三人弥补了损失,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现行保险法对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实务中的认定困难。该条款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怠于请求在字面上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什么样的行为却非常模糊。目前实践中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常用做法是以交警部门开出的证明或者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进行。然而这样做并非绝对合理,事实上这只是司法实践的不得已而为之。如果对“怠于请求”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只是指被保险人对于其保险权利不作为,那么被保险人无法请求的情况就不能被纳入该范围从而满足行使条件,保险人便可以因此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因为缺少条件将无法行使。显而易见,这样做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果对“怠于请求”作扩大性的解释,比如在被保险人仅仅延迟一天行使权利(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相关请求时限)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是否不够公允,这也值得商榷。另外,即便以“怠于请求”作为任意责任保险之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也过于简单,难以达到科学设置直接请求权实现其保护作用之目的。

2.未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而区别对待

根据保险单的订立有无法律上的强制性,保险能够被分为任意性保险与强制性保险。同理,责任保险也能够依此被分为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其中,任意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依其自由意志而决定是否投保的险种。强制责任保险,则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订立合同的险种。虽然同属于一个险别,但是强制责险与任意责险在定位与功能上有很大区别:任意责险的目的在于集中和分散危险,由社会共同体分担损失,更加侧重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有前者功能,更重要的是它在特定领域内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获得补偿,更加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然而,保险法的现行规定并未区别强制责险与任意责险的差异,忽视了二者功能和定位的差别,以及它们对第三人的权益的保护程度的差异,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着统一的规范。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导致现行法律制度协调性不佳,难以配套,在实务操作中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同时也没有真正的实现强制责险的功能,难以维护特定领域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

尽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但第三人能够向保险人索赔的数额仍受保险金的限制,换而言之,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依然要受保险单的限制。由此可见,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仍然受到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而不是反之。故有学者提出:强制责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应当与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且不须附加条件。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在不同领域内的不同作用,贯彻它们的功能定位,使保险制度趋于优化,社会保障体系更加完善和合理。

三、《保险法》第65条第2、3款之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加以规定,然而其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致使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赔付责任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义务出现了冲突。《保险法》()第65条确定了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模糊不清且过于单一,缺乏一定的科学性,造成实务中认定困难、难以落实的窘境。同时,根据责任保险是否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不同类型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也有所差异。处于不同功能背景下的责任保险,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设置需有所区别。《保险法》第65条第2、3款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和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了规定,然而现行保险法中的这种统一规定并不合理,这一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在实践中引起了一定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不断加以完善。故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界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在支付保险金之前,保险人应当确认第三人是否已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即保险人应对第三人的利益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险人作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享受权利和优势地位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起更多的责任,从而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进行赔偿,那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如果责任保险下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应当拒绝履行赔付责任。如果第三人还没有获得损害补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此时第三人可以行使其权利要求保险人进行赔付。

现行保险法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限定在责任保险下投保人具有“怠于请求”的情形时。但是《保险法》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怠于请求这一条件,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作出具体规定,无法形成配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导致实务中的当事各方对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认定不清,难以判断某种情形是否可以行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易陷入困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保险人积极的履行赔付责任,提前确认第三人是否已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人赔付赔偿金,从而确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抑或第三人履行支付保险金。这样可以促进保险人积极履行其责任,实现其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

2.区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类型

保险法第65条的规范功能应当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而分别赋予第三人不同类型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而现行保险法中的规定只是一般性地赋予了责任保险下的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并未在规则里体现出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差异。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类型化的基础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而给予第三人不同程度的保护。针对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分别规定在行使条件上有所差异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其第三人利益属性的强弱相匹配。在强制责任保险里,第三人可根据特别法的条文取得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确定并且该责任处于保险人接受投保的责任范围之内,同时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才能取得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范仍有很多不足,尚存很大的进步空间,未来修改保险法时应当考虑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类型化,完善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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